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段部分更正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又告訴人丙○○、乙○○及丁○○因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丙○○、乙○○及丁○○於警詢中指訴不疑,且有告訴人丙○○、乙○○及丁○○因遭詐欺而匯款之匯款明細表各
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鄰○○街○號現居臺中縣○○鄉○○街○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5日20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彰化銀行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將其向中華郵政公館郵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於奇摩網路拍賣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重新設定,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8時7分許,至彰化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29989元至甲○○帳戶;另乙○○、丁○○亦因相同情形,而分別於同年4月8日19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匯款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及同年4月8日20時14分許,在新竹市永豐銀行匯款7238元至甲○○上開帳戶。嗣分經丙○○、乙○○及丁○○發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又告訴人丙○○、乙○○及丁○○因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丙○○、乙○○及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且有告訴人丙○○、乙○○及丁○○因遭詐欺而匯款之匯款收據各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路明細表在卷可佐。
另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竟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與詐欺集團具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僅該當於幫助犯,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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