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莊明達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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