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93年7月26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送達前之民國93年
7月31日,先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15公里800公尺北向處為警查獲,上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三、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自始即有按一定預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始足當之。經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犯行,係93年7月30日晚間11時迄同年月31日凌晨時分,與93年5月9日之犯行,相隔已逾2月之久,兩次犯罪時間尚非緊接。又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以喝酒並非時時反覆為之,酒後駕駛尤屬偶發事件,實難想像行為人有意反覆酒後駕車。況被告於審理期日時供承:93年5月9日被查獲酒後駕車係因公司聚餐飲酒,93年7月30日聚餐則是公司同事提前為 伊慶生 ,該次聚餐是臨時決定,案發期間並無每日飲酒之習慣。而
93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就沒有喝酒後自己開車的情形,也曾經酒後叫計程車回家(本院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伊喝酒的時候,都將車放在公司仁愛路地址,沒有開車去喝酒的場所,但是不知道喝完酒之後,在無意識的情況下,就跑去開車,也並非本來就打算喝完酒之後自己開車回家,足見被告前後二次喝酒,均係偶然原因,且原因有別,並非自始有意反覆為之,而有概括之犯意。上訴意旨指被告先後二次酒醉駕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尚有誤會,不能採取。
四、綜上,被告如上訴意旨所指之酒後駕車犯行,既與前案有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二者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