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
8月17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324號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並於91年9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93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子旁與友人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飲酒後已達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不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2段146巷39號前,與對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左踝瘀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為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對甲○○及乙○○進行酒精測試,於甲○○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查,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且經警當場觀察測試結果,認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不集中等情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偵辦甲○○涉嫌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正常駕駛中,仍與對象由乙○○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擦撞,足見酒精已對被告言語及生理狀況造成影響,致其駕駛能力明顯降低,是被告服用酒類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況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指出: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於每公升0.
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個性行為改變,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每公升達於
1‧5毫克者,會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有前開函示在卷可稽,足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甚至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情形,自會影響其駕駛能力,不足以應付駕駛動力交道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對於其他車輛或行人造成危險,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益徵被告服用酒類應已達不能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其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
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如因本案再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前所宣告之緩刑可能遭到撤銷,且被告係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後,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通緝犯之故,始因該案羈押40餘天,而該偽造文書案已經判決緩刑5年確定,故該次羈押等於執行等於已就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改判拘役或罰金云云。然刑之量定,係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然所審酌者仍應以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聯者為限,與本案無關者之情狀自非該條所稱科刑時所應審酌之對象。本件原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其理由為「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北交簡字第2324號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被告於91年9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審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情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避免之前緩刑遭撤銷,而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拘役或罰金一語,然該偽造有價證券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非但時間、地點、方式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完全不同,且二案間亦無任何關聯,該判決之結果如何,實非本件公共危險罪科刑時所能審酌;另又稱被告因該偽造有價證卷案所受之羈押因該案已宣告緩刑之故,故該次羈押實為本件公共危險執行一語,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自尚未確定,何來確定執行一語,且該案之羈押係為保全被告於日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所為之考量,與本件公共危險無關,尚難僅以此為理由,而稱本案原審之科刑有何違誤之處。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趙文卿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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