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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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市○○區○○路2段62號1樓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之韌體應用工程師,負責程式設計之工作,於民國91年4月1日任職時,即與禾伸堂公司簽署約定書,負有因業務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不得私自外洩之義務。而被告乙○○為日晟股份有限公司(下成日晟公司)之業務經理,曾任職禾伸堂公司職員,係被告甲○○昔日之同事,又禾伸堂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零售、資訊軟體零售、各種電視音響、通訊等電器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及有關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報價投標等業務,與日晟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資訊設備及其零組件之買賣與進出口業務、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經銷等業務,多有雷同之處,是兩家公司係處於競爭之廠商,詎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於93年1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88號4樓之工作處所,將其自禾伸堂公司電腦知悉之業務秘密即禾伸堂公司代理美國斯格瑪公司(SigmaTel.Inc)內部密件之報價單,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傳輸予日晟公司之被告乙○○(即電子郵件信箱收受人EddY)知悉而洩漏。復於93年1月27日,又將美國斯格瑪公司之全球業務副總裁Vi
cePresidentofWorldwideSales,AaronLyman預定於93年2月19日及20日欲前往北京會晤客戶商議合作事宜之行程,再以電子郵件傳輸予被告乙○○所設之Eddy信箱,使被告乙○○知悉而洩漏之,因認被告甲○○、乙○○涉范刑法第
317條、318條之1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乙○○妨害秘密罪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7條、第31
8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319條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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