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所涉傷害、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人皆係臺北縣汐止市○○街○○○巷日月光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3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甲○○獨自在社區活動中心KTV室內唱歌,被告乙○○亦欲入內唱歌,乃逕行推門進去時,為告訴人甲○○推出門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竟以:「臭你媽的B,我游遊協會有1、2百個兄弟,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並公然侮辱乙○○,致乙○○心生畏懼,雙方進而互毆,致告訴人甲○○受有右上臂8×6公分之瘀傷、左膝擦傷1×1公分、瘀傷4×2公分及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