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575號聲明人即聲請人丙○○
甲○○乙○○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三人聲明(即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即聲請)均駁回。
聲明(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 劉翰國 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死亡(94年11月22日申請登記),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權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死亡,其兄弟姊妹即聲明人丙○○、甲○○、乙○○本件雖於民國95年8月
8日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收文之申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然查聲明人就其雖為該被繼承人第三順位(即兄弟姊妹)之繼承人,然於聲明人三人於該被繼承人丁○○94年11月16日死亡後之三、四天,經醫院通知聲請人丙○○,再由丙○○收到醫院通知當日再通知聲請人甲○○、乙○○,亦即該聲請人三人實於該94年11月間即均已知悉被繼承人丁○○死亡之情,而被繼承人丁○○生前未婚、無子女,且其雙親 劉增榮 、劉 李美妹 均早已歿,是其並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等情,聲明人亦均於被繼承人丁○○死亡之前早已知悉,則聲明人依法於該94年11月16日丁○○死亡後三、四天(即該94年11月間)既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知悉其得繼承,此有本院於該95年9月5日通知聲明人丙○○、甲○○、乙○○到庭訊明之筆錄在卷足憑,從而該被繼承人之第三順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之兄丙○○、姐甲○○、弟乙○○遲於本件95年
8月8日聲明拋棄繼承,既屬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是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自均應予駁回。渠等誤以該被繼承人丁○○有因再轉繼承自他兄弟 劉志祥 (93年已歿)之繼承債務經國稅局95年6月12日後來通知為渠等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始點,即屬有誤,特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