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易字第87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公園內,向綽號「 小陳 」者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一併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持有之,嗣於93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段○○巷○○弄○○號1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2.26公克)。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 許文廣 、 黃釗亮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福德派出所警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264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日調科壹字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與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53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2.2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