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
劉衡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及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收押被告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幾次開庭都誠心表示願意對受害廠商負道義上責任,因廠商到被告任職之銀行找被告,導致銀行經理以維護信譽為由,要求被告自行離職。被告收入來源頓失,無力支付房租,因而搬遷原住處,並遺失開庭通知單,始疏忽未到庭,且未收到法院嗣後寄來之傳票,致遭通緝。被告雖遷移住所未及時陳報,惟生活中心地均未離開臺北縣中和市,並無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僅係公司員工,涉案情節並非重大,相關證據資料亦已蒐集扣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況被告如遭長期羈押,不免影響其妥善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且衡諸本案事實,被告仍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原因存在,但應未達非予羈押即無法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度。請鈞院考量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准予停止羈押,以合乎比例原則,非但可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權之執行,並可兼顧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為此,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便被告得與受害廠商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日後必定按時到案接受審訊等語。
三、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前經具保並限制住居,竟無故不到庭,且傳拘無著,經通緝緝獲後始行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係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有固定之住所,收押迄今已逾1個月,歷此教訓,應已知悉違背限制住居義務及無故未到庭之法律效果,認被告如能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以確保其將來到庭接受審判,並限制住居於目前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及限制出境,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准被告於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