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喬聿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93年度湖小調字128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前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所為訴訟,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債權人之住所地為履行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規定因契約涉訟時,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茲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既設抗告人出貨時所附出貨單上明載:「關於貨款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於收受後並未表示異議,顯已默示同意;且相對人亦未否認曾收受該出貨單,僅空言該出貨單右方有切除,惟該出貨單一式多聯,抗告人當無可能將該出貨單右方切除,其所辯洵屬謊言,原審竟未命相對人提出該出貨單正本加以核對,顯有違誤。再以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貨,並就區區19,000多元之貨款遲不給付而起,竟要抗告人遠赴相對人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前揭條文既明揭以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為限,則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應不與之(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4頁; 吳明軒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56、57頁)。本件抗告意旨謂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款之給付應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台北市南港區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云云,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三、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一合意,當事人間有爭執時,應以文書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明。至所謂管轄之合意,既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當符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項)。又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必要,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應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管轄之合意,業經相對人否認,又出貨單性質係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出賣人之一方為履行已成立生效之契約,於出貨時自行記載貨品名稱、規格、數量,以利客戶簽收確認,並證明業已履行給付之書據。抗告人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另於履行給付時在出貨單據上為雙方訂貨時未約定之「合意管轄」記載,無論相對人抗辯所收受出貨單並無合意管轄之記載是否屬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受領貨物後單純之沈默,尚不得逕自認定就抗告人出貨單上合意管轄約款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謂相對人業已默示同意云云,應無可採。
四、又訴訟標的金額之多寡,原則上並不影響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且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債務履行地管轄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兩造為法人或商人故不適用該條規定),顯見立法上就小額訴訟更加貫徹保障被告之應訴權。從而,抗告人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區區19,000元云云,亦無從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所在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