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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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為籌措施用毒品之費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及台北縣板橋市○○街等地,持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及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利用搭乘計程車之機會,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3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街○號搭乘丁○
○所駕駛之3C-813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前往台北市○○區○○街,至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指示丁○○停車,待丁○○停妥後,即以右手掐住丁○○之喉嚨,並向丁○○嚇稱交出皮包及下車等語,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下車離開。己○○因而取得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1輛、現金約新台幣(下同)9,90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丁○○之張、存摺2本、鑰匙及汽車遙控器各1付。
㈡於93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路搭乘丙○○所
駕駛之795-LG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前往板橋市,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指示丙○○停車,待丙○○停妥後,即自右後方之乘客座移動至駕駛座後方,以左手勒住丙○○頸部,並以右手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抵住丙○○之右側喉嚨,並向丙○○嚇稱將錢交出來,就不會傷害伊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下車離開。己○○因而取得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1輛、現金約3,000元、NOKIA3310行動電話1具、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
㈢於93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街、酒泉街口搭
乘乙○○所駕駛之6E-617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前往台北市○○區○○街,至翌日(6日)凌晨12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指示乙○○停車,待乙○○停妥後,即以左手勒住乙○○頸部,並以右手持刀抵住乙○○喉結上方,同時向乙○○嚇稱將錢拿出來,就不會傷害伊等語,乙○○因欲轉頭看己○○,而遭己○○所持刀子刺傷,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下車離開。己○○因而取得6E-617號營業小客車0輛、現金約5,000元。
㈣於93年11月7日中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酒泉街口
搭乘戊○○所駕駛之998-LW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前往台北市○○區○○街,至同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尾堤防旁,指示戊○○停車。待戊○○停妥後,即以左手壓住戊○○胸部,右手持刀抵住戊○○右胸上方近肩胛處,並向戊○○嚇稱係通緝犯,將錢拿出來就不會傷害伊等語,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下車離開。己○○因而取得998-LW號營業小客車、現金約9,000多元、NOKIA3310行動電話1具及郵局存摺1本。
嗣經警於乙○○所駕駛之6E-617號營業小客車及左前車門門
柱下方處及左後車門三角窗處上採得指紋4枚,經鑑驗結果,其中2枚核與己○○左環及左中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己○○位在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扣得己○○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丙○○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案經丁○○、丙○○、乙○○、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搭乘被害
人之營業小客車至事實欄所載地點停車時,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及下車,因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及營業小客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編號㈠的部分,伊並未掐住被害人丁○○之脖子,至於其他三件,伊僅有以螺絲起子輕拍被害人丙○○、乙○○及戊○○,叫他們將錢拿出來,並未有以螺絲起子抵住被害人丙○○、乙○○及戊○○頸部之行為。況伊之左手受傷,沒有辦法出力,不可能用左手,也沒有搶到那麼多錢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掐住被害人丁○○之脖子,惟時間相當短暫,且在被害人丁○○撥開被告之手後,被告並無其他動作,之後被害人丁○○因為擔心受害,才趕快離開,可知被告實施暴力之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此部分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丙○○、乙○○並未目睹被告所持何物,在不明究裡之情形下,由於自己內心之恐懼,在被告行為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交付財物,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等語。
惟查:
㈠編號㈠之事實經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甚明(見偵卷第
92頁至第93頁),亦於本院審理中至庭證稱:被告在台北市○○街○號上車後,指明要去洲美街,到了洲美街165號一間紅木家具店門口停車,伊要收錢時,被告就一面在後座將手伸至前座,用右手食指和拇指掐住伊喉嚨,一面要伊拿出皮包並下車,表示不會傷害伊,伊因為和被告是近距離,擔心被告攜帶兇器,會遭到更大的傷害,就下車,站在離車約4、5公尺遠之處,看到被告從後座中間爬到前座去拿錢,後來就將車子開走。伊的喉嚨也因為遭被告用指甲摳到有破皮。該處附近有一座屈原廟,是一個老舊的社區,紅木家具店也打烊了,附近只有伊和被告二人,沒有其他人,離最近的路燈還有一點距離,伊車上並沒有準備什麼防身物品,伊的營業小客車車種是LANCER1600CC,後來在三重市○○路找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8頁)。
㈡編號㈡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
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稱:被告上車後要伊將車開到板橋,到板橋市○○街右轉約幾百公尺處要伊停車,伊停下來後,被告就從右後方的座位移動到駕駛座後方座位,並用左手勒住伊脖子,伊覺得脖子右側之喉嚨旁有涼涼的感覺,同時稱若伊給錢,就不會傷害伊,當時因為被告左手勒住伊,所以伊不能反抗,後來伊就先伸手到左邊口袋拿出1000元,但被告表示不夠,伊就再從排檔後面箱子內拿出1,000多元,被告當時就有將手放鬆一點。之後被告要伊開門下去,伊才開門,被告就從後座下車到伊車門旁,將伊拖出去。整個過程中被告均未以螺絲起子敲伊之臂膀,伊只是感到有涼涼的東西抵住。該處對面有住家,右邊有一個圍牆,暗暗的。後來伊請同事載伊,在回程路上發現車子,伊之營業小客車車種是TOYOTAALTIS1800CC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9頁至第15頁)。㈢編號㈢之事實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91頁至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大龍街、酒泉街路口上車,要到洲美街,並在洲美街81巷10號前要伊停車,伊停車後,被告就以左手勒住伊脖子,右手拿似乎是刀的東西抵住伊喉結上方,伊回頭要看被告時被刺到,當時有流血,伊就說伊已受傷流血,會將錢拿出來,被告表示只要伊將錢拿出來就不會傷人,伊就從左邊褲袋拿錢出來,放在右邊座位上。後來被告叫伊下車,伊就解開安全帶自行下車,被告即自後座開門繞出來到駕駛座將車開走,當時伊沒有辦法反抗,又綁著安全帶。該處附近都是鐵皮屋的工廠,到時已經晚上12點多,附近都沒有人,只有一盞路燈,燈光很暗,伊的營業小客車車種是TOYOTAPREMIO1600CC的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受傷相片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
㈣編號㈣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重慶北路、酒泉街口搭車,○○○區○○街○○巷尾堤防旁時,被告以左手壓住伊胸部,右手拿類似美工刀的東西抵住右胸上方靠近肩胛處,並說是通緝犯,要伊拿出錢來,不會傷害伊。伊想錢是身外之物,就自己交錢給被告。被告後來叫伊下車,伊就自己開車門下車,被告也自己開後座車門下車坐到駕駛座上。當天是星期天,附近是工廠,沒有人上班。伊營業小客車的車種是NISSANSENTRA180等語翔實(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23頁至第27頁)。
被告以右手掐住被害人丁○○之喉嚨部位,並將之摳傷破皮;
復分別持金屬質地之物品或類似刀子之物抵住被害人丙○○、乙○○、戊○○之頸部或胸部等部位,致使其中之被害人乙○○之頸部受傷流血之情,既經被害人丁○○、丙○○、乙○○及戊○○指證明確,且受人壓制而被迫交付金錢或任由取走財物,並非生活中常歷之經驗,倘遭遇此境,必印象深刻。參以被害人丁○○、丙○○、乙○○及戊○○均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如非當下處於生命、身體容有遭受立即危險之狀態,殊無可能棄自己重要謀生工具不顧而離去。又被害人丁○○、丙○○、乙○○、戊○○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宿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被害人丁○○、丙○○、乙○○及戊○○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左手受傷,無法出力云云,並聲請調閱伊羈押於看守所之病歷紀錄。然經本院詳核向台灣士林看守所調得之被告病歷紀錄結果,其間僅記載被告主訴左上臂疼痛腫脹等語之情,有台灣士林看守所94年1月7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而被告確有分別以左手勒住被害人丁○○、丙○○、乙○○之脖子及壓住被害人戊○○之胸部,已據被害人丁○○、丙○○、乙○○及戊○○結證綦詳如上,是以上開病歷資料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持之器具,被害人丙○○雖證稱: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也不能確定是何種物品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被害人乙○○則證稱係像刀子一樣的東西,但不是扣案的螺絲起子等語(見同前審理筆錄第22頁);被害人戊○○則證稱是用像美工刀或水果刀的東西等語(見同前審理筆錄24頁),均與被告辯稱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有所不同。然查:被害人乙○○、戊○○係遭被告手持尖物抵住頸部及胸部,顯係在極近距離間觀察到被告所持物品,被害人戊○○並當庭繪製被告所持刀具之形狀一紙在卷可參,如非被害人乙○○、戊○○確有親身經歷,殊難具體描述被告所持器具之形態,自應以被害人乙○○、戊○○所為證詞為可採。至被害人丙○○雖因當時遭被告勒住頸部,依其角度無法見到被告所持之物品,但被害人丙○○也證稱:可能是金屬的東西,感覺上刺進去會痛,一開始是涼涼等語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日另有攜帶其他兇器,自應以被告自承強盜被害人丙○○當日所攜帶之兇器為扣案之螺絲起子等語為可採。本院審酌編號㈠至㈢之案發時間均值夜深時分,案發地點附近燈光昏暗,除被告及被害人以外並無他人;編號㈣之案發時間雖為正午,但當天為星期日,案發地點周遭為工廠,無人上班之情,均經被害人丁○○、丙○○、乙○○及戊○○證述明確如前,復衡以被害人丁○○等四人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皆為一般排氣量1600CC或1800CC之車款,車內空間狹隘,被告在極近距離間,或以手掐住被害人丁○○之喉嚨,或以螺絲起子或刀子抵人之身體部位,又為被害人之頸部或胸部等重要器官之所在,甚且造成被害人丁○○及乙○○受有傷害,客觀上顯然足對被害人丁○○、丙○○、乙○○及戊○○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危險,而達壓制被害人丁○○、丙○○、乙○○及戊○○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並未掐住被害人丁○○之脖子,以及僅係以螺絲起子輕拍被害人丙○○、乙○○及戊○○之肩膀云云,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僅係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尚不足採。
末查有關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就現金數額之部分,被告與被
害人丁○○、丙○○、乙○○及戊○○各自陳述之金額雖有不同,然查: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為被害人丁○○、丙○○、乙○○及戊○○之營業收入,則彼等對於損失金額之多寡,應較被告更為關注,故彼等所陳述之金額,應較為可信。經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均陳稱:現金約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92頁至第93頁),而於本院經審理中結證稱:金錢損失知道一百元九張的十一疊,五十元及十元的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5頁);被害人丙○○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損失三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12頁);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係交予被告現金四千三百元及一千元左右的零錢等語(見偵卷第9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伊將現金四千元放在副駕駛座之座位上,另外司機座位座墊下還有三百元,車子找回時,座墊下的三百元還在,另外損失約一千元的硬幣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19頁至第20頁);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現金九千元,零錢約三、四百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約損失九千多元等語,觀諸上開被害人等前後所為證述,除被害人丙○○就損失金額所為證述前後相符外,其餘均略有不同,依被害人丁○○、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所為之證述,彼等損失之金錢,分別為約九千九百多元、五千元及九千多元。此雖無礙於被告強盜犯行之成立,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強盜所得金額較上開被害人丁○○、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額為多,此項利益自應歸屬於被告,而應以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金額為準。
此外,經警於乙○○所駕駛之6E-617號營業小客車及左前車
門門柱下方處及左後車門三角窗處上採得指紋4枚,經鑑驗結果,其中2枚核與己○○左環及左中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93022492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被告所持用以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螺絲起子,經檢察官
勘驗結果,螺絲起子總長14公分,分為木質把手及金屬製前端二大部分,木質把手部分長約7公分,直徑約2公分,金屬前端總長約6.8公分,頂端尖銳呈十字狀足以刺傷人體具殺傷力,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又被告所持用以強盜被害人乙○○類似刀子之物品,業已造成被害人乙○○喉部受傷流血,而用以強盜戊○○財物之刀子,形狀類似美工刀或水果刀,刀片尖尖的,分別據被害人乙○○、戊○○證述甚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就編號㈡至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強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均係利用搭乘計程車之機會犯之,雖有強盜及加重強盜之分,惟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附表編號㈣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思憑自己之力經營謀生,竟因為籌措施用毒品之費用,屢次強盜營業小客車司機之財物,對社會治安戕害甚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有取被害人財物及車輛之事實,顯然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並犯編號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強盜被害人乙○○、戊○○之刀子,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可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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