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號碼:U164165)(含彈匣貳個)、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叁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受綽號「 奧迪 」之友人乙○○所託,明知乙○○所放置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下稱一信景美分社)D0449號保管箱中二只黑色皮包內各為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號碼:U164165)(含彈匣2個)、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號碼已磨損)(含彈匣2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0顆等槍、彈,均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仍應乙○○之請託,基於為乙○○隱藏前述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6日
12時19分許,先至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46號一信景美分社處,以其名義辦理開設保管箱事宜,並承租一信景美分社D0349號保管箱,甲○○於開設保管箱後,隨即與應乙○○前往之乙○○妻丙○○一同進入一信景美分社之保管箱室,甲○○待丙○○將以乙○○名義開設之D0449號保管箱開啟後,先由丙○○將裝有前述槍、彈之二個約長方形大小之黑色皮包,自乙○○之保管箱內取出,再由甲○○放置於其甫開設之D0349號保管箱內,甲○○於寄藏前述槍、彈後即關上該保管箱離去。嗣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時,發現甲○○將前述槍、彈寄藏於一信景美分社之保管箱中,遂於同月23日16時3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一信景美分社搜索D0349及D0449號保管箱,並於甲○○所開設之編號D0349號保管箱內扣得前述槍、彈。嗣警又於同月24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桃園中正機場長榮航空櫃台前,將正欲搭機出國之甲○○拘提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友人乙○○所託,至一信景美分社開設保管箱,並自乙○○之保管箱內將二個皮包放置於其甫開設之保管箱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意,辯稱:是事後始知悉該二個皮包內為槍、彈,若事先知情,決不敢替乙○○寄藏,況知道實情後,亦要求乙○○儘速取回,但乙○○人在國外,遂乙○○始要求其儘速出國,並沒有要寄藏槍、彈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於被告甲○○所開設之D0349號保管箱內所扣得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等鑑驗方法之鑑驗結果認①送鑑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之手槍1支,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之手槍一支、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制式手槍(含彈匣
2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40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10顆,均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93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9301747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案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至63頁)。被告甲○○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之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所稱之子彈無疑。而前述槍枝及子彈,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一信景美分社,經該分社之行員陪同於被告所開設之D0349號保管箱內查得等情,有該分局執行搜索時所製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有執行搜索時所攝之現場照片50幀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至56頁),是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確實於被告所開設之保管箱內查得應屬無誤。
(二)被告於93年8月6日至一信景美分社開設D0349號保管箱,並隨即與丙○○一同進入保管箱室,先由丙○○所開啟D0449號之前由乙○○名義開設之保管箱中取出二個約長方形之黑色或咖啡色皮包,再交由被告將該二只皮包放置其甫開設之保管箱內,且被告自該日後至被查獲止,均未再去開啟該保管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3年
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一信景美分社93年8月6日D0349及D0449號保管箱開箱記錄單2份、該分社開箱人員影本1份及當日攝於保管箱室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3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4頁),亦有本院93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可佐。雖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證稱:
當日與被告在一信景美分社僅是巧遇而已,因甲○○告知開設保管箱的費用不夠,才將錢借給甲○○;且當日去該分社是要將小孩滿月時之金子放入D0449號保管箱中,與甲○○是各放各的,並沒有將任何東西將交與被告甲○○,亦沒有看被告保管箱內放置何物云云。若證人丙○○所言無誤,則被告於D0349號保管箱內所查得之槍枝及子彈非自乙○○之保管箱移入,而是由被告甲○○自行帶入藏放,然自被告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月6日12時2分與乙○○(即奧迪)之通話記錄中,乙○○曾於被告問說:「我是要進去先開個保險?」後而對被告說:「不用啦,他進去以後,他打電話給你再進去,辦一辦,再換過去就好了」,有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譯文表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66頁),參以被告在此通電話後之同日12時19分5秒與丙○○一同進入一信景美分社保管箱櫃等情觀之(見本院93年12月7日勘驗一信景美分社93年8月6日攝於保管箱櫃台勘驗筆錄),該通電話乙○○所稱之「他」應為其妻丙○○無疑,被告及證人丙○○均係受乙○○之邀而前往一信景美分社,故證人所稱僅係巧遇被告乙節,自不可採。且若前述槍枝及子彈係由甲○○自外帶入,乙○○又何需要求丙○○一同前往?再者,乙○○於該通電話中亦曾言:「辦一辦,再換過去就好了」,而證人亦證稱該日與被告一同進入保管箱室,均足徵自被告D0349號保管箱內所扣得之槍枝及子彈應係自乙○○之保管箱內移入,證人對此記憶有誤,或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或掩飾其夫乙○○犯行之詞,應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對於乙○○於93年8月6日所託之物表示事先並不知道為槍枝及子彈,但對於究為何時始知悉該受託之物為槍、彈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出國去玩,乙○○因對其說出事後,始得知該日所寄藏之物為槍、彈(見偵查卷第9頁、第94頁及本院93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又於本院93年12月28日訊問時改稱,於開完保管箱2小時後由其打電話給乙○○,乙○○始告知所託之物為槍、彈(見同日筆錄第5頁),被告對於同一問題,說法不一,疑有卸責之嫌。蓋通常寄託無不由施寄人告訴受寄人為何物,以免受寄人狐疑瞎猜,若施寄人不主動告知,除非受寄人原本已知寄託何物,否則受寄人為明責任,應會主動詢問所寄之物為何,雖被告對此亦辯稱:因當日上午乙○○打來時甫睡醒,且乙○○平時即對其不錯,始未詢問所寄之物為何云云,然若被告不知受寄物品為何,將來如何歸還?又如何釐清雙方責任?而遍查全卷被告均未說明乙○○於寄託當時有告知被告所寄何物,被告亦未事先詢問乙○○該皮包為何,則被告顯係事先即知道該皮包內為前述槍、彈,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一般常情相悖,自難採信。而被告亦稱於知道乙○○所寄藏之物為槍、彈後,曾要求乙○○取回,亦曾與乙○○提及於93年9月底前可報繳槍枝一事,但因乙○○人在國外,且乙○○亦曾對其表示將在近日返國,遂沒有處理云云,但被告於93年8月6日離開一信景美分社後均保有可開啟該D0349號保管箱之印章、鑰匙,被告若真有心返還或報繳該槍、彈,本可再開啟此保管箱後取出報繳,但被告非為如此,反而應乙○○之邀迅速出國,亦徵其有為乙○○寄藏前述槍、彈之犯意。
(四)另被告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時先表示乙○○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至一信景美分社新開設保管箱,並要求被告將D0449號保管箱內2個皮包放置於被告甫開設之保管箱中,後經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8月6日10時40分及12時2分與乙○○之通話記錄後,均表示無法從此二通通話記錄中得知乙○○有前述所託之事,始改口表示乙○○係用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開設保管箱,經檢察官就此問題繼續詢問被告時,被告語焉不詳,並表示當時因在睡覺,無從得知乙○○是用何電話與其聯絡開設保管箱之事。然據前揭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8月6日10時40分、11時31分及12時2分之通話記錄中,實無從自此得知乙○○有要求被告開設保管箱之意,但自11時31分及12時2分之通話記錄中,被告已遵從乙○○之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一信景美分社附近等候丙○○,更於12時2分之通話記錄中言及「開保險」,況於10時40分之通話記錄中,乙○○與被告通話之初,即要求被告另提供非被告名義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情,被告應與乙○○有以其他電話聯絡由被告開設保管箱,並將前述槍、彈放置被告所開設之保管箱中。
(五)又被告雖多次表示是事後才知道乙○○所寄託之物為槍、彈,並對其女友表示因受乙○○寄槍乙事表示很倒楣(見本院94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20頁),然於93年8月17日19時29分與其女友 朱靜修 之通話記錄中陸續對其女友表示:「警察要捉我啊」,「因為我有二支東西」,其女友說:「聽不懂意思耶?」,被告說:「我有二支槍啦,那天借朋友,朋友開了,朋友被抓,他跟警察講東西是我的」,被告並於隨後繼續與其女友於同日19時38分之通話中繼續表示:「這件事情不知如何處理,有夠倒楣」,「我今天是交友不慎挺人家,出了事情,奧迪也知道這件事啊,他打電話回來幹樵了」,其女友問:「那對別人開槍,那個有怎樣嗎?」被告表示:「他去給人家恐嚇勒贖,往人家家裡開啦,奧迪昨天打給我啊,他說我出事了我知不知道?我東西是拿給了誰?我說對啊,他說開槍了,我知道嗎?我說我跟他講不准開啊,但是人家已經開了」‧‧‧,「我剛剛也去跟我朋友拿東西,我要去找那個人,跟我借東西那個人,他小弟被捉到,他沒有被捉到,我已經放聲,這件事情不跟我處理,換我開他了,奧迪從別的地方要調一支過來給我啊‧‧‧」,有前開電話之通話紀錄譯文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7至70頁),從上述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因遭乙○○寄放槍枝之事,反而一直提到因槍枝借與他人使用之故而出事之事,若被告果真事後才知道乙○○所託之物為槍、彈,並如被告審判中所稱很倒楣,則被告應無可能對其女友為上述之表示,雖被告於審理時又表示93年8月17日其與其女友之通話內容,係因其酒醉想叫其女友出來,自己編出來的故事(見本院94年2月4日審理筆錄第27頁、第30頁),然被告於93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時亦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93年8月17日通聯譯文)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確實如譯文所述無誤,我那時與女友「 小朱 」講話,我承認譯文所言無誤」(見偵查卷第95頁),並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表示:「(問:有無將槍借人)不是我借的,借槍的事是在放槍至保管箱之前的事」(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19號聲羈卷第4頁背面),經本院質之於93年8月25日訊問時意識情形,被告表示警詢時酒醉、檢察官訊問時清楚,而本院羈押訊問時緊張(見
94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28頁),則被告於93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既已表示該通話譯文無誤,又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明確表示借槍是在放槍至保管箱之前的事,被告非但知道有借槍之事,亦能明確知悉借槍是將槍放入保管箱之前的事,顯見被告於受乙○○所託時即已知悉乙○○所託之物為槍、彈,被告所辯稱93年8月17日係騙女友出來自己所編之事,全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再者,開啟銀行保管箱需由本人或其委託之人持本人身份證件、原約定印章及開戶時銀行人員所發給之鑰匙前往該銀行,並由銀行人員陪同開啟保管箱另一道鎖後,始能將該保管箱開啟,故除本人或本人委託之人外,在一般情形,他人無法得知該保管箱內所放置之物品為何,故銀行保管箱實具有高度屬人性及隱匿性。而銀行保管箱之申請,通常僅需提出金與押金,即可承租該保管箱,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亦無規定不能重複申請。而本件被告所稱:乙○○因人在國外且物品放不下所以要求以被告名義開設保管箱供其使用乙節(見本院93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然本件裝有所查扣之槍、彈之二個皮包本係由乙○○之D0449號保管箱移至被告所開設之D0349號保管箱中,既然本可放置於乙○○之D0449號保管箱內,何來放不下而需放置於被告所開設之保管箱之理?且銀行保管箱具有高度屬人性及隱匿性,若乙○○需要另一保管箱放置物品,本可由其妻丙○○或其他家人開設即可,況當日乙○○之妻丙○○亦曾一同前往,又何需另以被告名義開設?而本件被告亦自承該保管箱之開戶契約書由其收執(見本院93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開設保管箱之印章及鑰匙均由其保管(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29頁),另經本院勘驗93年8月6日攝於一信景美分社保管箱櫃台前之監視錄影帶,被告於當日12時37分6秒許行員將開戶之印章還給被告後。
被告隨即放入自己所隨身攜帶之皮包中(見本院93年12月
7日勘驗筆錄第2頁),縱被告僅提供名義開設保管箱,則又何需開戶資料、印章、鑰匙均由被告保管?且被告如前所述既已事先知悉該槍枝因借人開槍之故致遭警追查,被告應乙○○之邀即至一信景美分行開設保管箱,顯有為乙○○寄藏槍、彈之意,被告所稱僅提供名義開設保管箱,而不知道乙○○所寄託之物為槍、彈乙節,均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被告苟非臨時受乙○○電話請託提供被告名義與其妻丙○○向銀行承租保管箱供其使用,則被告至一信景美分社未見及丙○○時何需打電話詢問乙○○,乙○○何有可能於電話中指示被告如何配合丙○○辦理,辦妥承租後,被告何有可能欲將鑰匙交給丙○○?保管箱之租金押金又何由丙○○繳付之理?然自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譯文中,無從自93年8月6日10時40分、11時31分及12時2分之通話記錄中得知被告係臨時受託,已如前述,縱使係臨時受託,或該保管箱之租金押金費用究由被告或乙○○之妻丙○○繳付,均需就被告是否有為乙○○寄藏上述槍彈之犯意加以審酌,尚難僅依被告係臨時受託或該保管箱之押租金由他人繳付,即謂被告無寄藏該槍、彈之犯意。另其辯護意旨亦稱:係由丙○○自乙○○之保管箱內取出2包以紅色布袋包裝之物品交由被告存置於被告之保管箱中,既未告知被告該二個包物品係何物,被告亦當場未開啟2包物品觀看,被告對該2包物品為槍彈根本不知情,況藏放制式槍彈既屬違法重罪,被告若事先知悉該2包物品係制式槍彈,豈有提供自己名義而自甘罹法陷身囹圄之理?然丙○○未告知所交付之物為何,或有可能丙○○根本不知該物品為何,而被告並未當場觀看,或被告早已明知該2個包之內為槍彈,且被告所聯絡的對象均為丙○○之夫乙○○,不能僅因被告丙○○未告知及被告並未當場觀看,即稱被告為不知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警察都知道該二把槍是乙○○的(見本院94年2月4日審理筆錄第30頁)。藉此推斷,乙○○為免警方追緝,而委託被告配合其妻丙○○將槍彈取出放置於被告所開設之保管箱中,亦屬合理,況銀行之保管箱本有高度屬人性及隱匿性,本案若非事先監聽被告所使用的電話,實無法得知被告有開設保管箱及該保管箱內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一事,故辯護人所稱豈有提供自己名義而自甘罹法陷身囹圄之推斷,似有違誤。而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若於知悉存置保管箱之物品為槍彈,豈有可能於93年8月17日19時38分之通話譯文中向其等語,然93年8月17日被告與其女友之通話紀錄中,均未言及有受乙○○所託藏放槍彈一事,反而多次提及將槍借人致遭警追查之事,被告向女友表示倒楣之意,意指借槍給人之事,均非寄藏槍、彈之事,辯護人所指恐有誤會。另所稱之被告於知悉槍彈後即要求乙○○取回,因乙○○人在國外,被告亦無法交還該槍彈,致遭經查獲一事,然被告於93年8月6日離開一信景美分社後均保有可開啟該保管箱之印章、鑰匙,被告若真有心返還或報繳槍械,本可再開啟此保管箱後取出報繳,但被告非為如此,反而應乙○○之邀迅速出國,故其未報繳前,即為警查獲,仍無解於業已成立之寄藏槍彈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及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一個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寄藏之手槍之型式、數量,配合各該手槍使用之子彈共計有40顆,數量頗鉅,且所藏放均為制式槍、彈,均具殺傷力,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會造成之潛在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2支(含彈匣4個)及子彈30顆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全部試射,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趙文卿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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