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雅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行耳環價值「新臺幣2290元」應更正為「29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欲,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耳環1付,業已返還予被害人 曾亦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石雅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雅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4日16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悠羋服飾店),趁該店負責人曾亦涵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桌上之貓頭鷹造型耳環一幅(價值新臺幣(下同)2290元),得手後將耳環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並拿該店內1件衣物結帳後即離去。後石雅芳並將所竊之物贈與其不知情姪女 李萍芳 。嗣曾亦涵下班時清點商品發現遭竊,遂向警報案,經警循線追查通知石雅芳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石雅芳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曾亦涵於警詢之供述;(三)李萍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石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