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復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復仁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深澳坑路方向於外車道行駛,於同日2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旺牛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禁止左轉之指示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標誌標線,仍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崔崇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擦傷、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崔崇森對被告陳復仁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