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滿柏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滿柏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滿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色情,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取得報酬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01號被告滿柏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滿柏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大S」、「艾米」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賽門Simon」、「花花公子」、「脆莓」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7年4月18日起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工作,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大S」之人聯繫滿柏均,指示其駕車搭載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蕾蕾」、真實姓名為 陳卉喬 之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陳卉喬與應召站集團均分。完成性交易後,再由滿柏均搭載離去,報酬則由陳卉喬給付其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滿柏均繼於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卉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雲鼎商務旅店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滿柏均所有供其與應召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大S」之人聯絡所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滿柏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陳卉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脆莓」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大S」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行動電話1支等物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黑色華碩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係供其與陳卉喬、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