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友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友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友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被告朱友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友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7號、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該2案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8,為警因案調查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施用之時││││間及地點云云。│├──┼───────────┼────────────┤│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上開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131407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觀察勒戒後,多次犯施用毒│││1份│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