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12號原告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正男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被告 陳亮君
陳明村 楊圳哲 廖偉傑 陳曉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汽車清潔費或公共基金(下稱管理費)合計新臺幣56,160元,另請求被告陳亮君將如起訴狀照片1之庫房(下稱系爭庫房)清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給付無權占有庫房之不當得利(起訴狀誤載為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39,000元。依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亮君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亮君遷讓返還系爭庫房,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之部分,乃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庫房之請求,乃以系爭庫房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庫房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庫房之租金為每月1,000元,以此逆推,系爭庫房應有12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元×12月÷10%=12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管理費之金額56,16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2、77條之13、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