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張鐘云、 張佳蓉 ,被告生性自私,任職學校老師,每月收入逾8萬元,年收入超過100萬元,但對家庭生活費及孩子教育費等基本開銷均置之不理,長期都是靠原告薪水在支應,且被告為人師表卻無家庭觀念,因原告發現被告與某男性友人不當交往,被告竟先向鈞院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二)並聲明:1.准予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500萬元聲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年9月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 呂麗玲 有婚外情,除手機對話紀錄充滿調情及甜言蜜語外,更有2人相互緊緊環抱親密照片,更將與訴外人呂麗玲親密照片設為手機桌面圖片,原告才是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可歸責之一方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表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到庭抗辯:原告是因為90年間被告電話號碼有頻繁通話紀錄,被告解釋是要輔導學生參加比賽,但又未說出哪一位學生姓名?參加什麼比賽,所以才懷疑被告有外遇情事。且由被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呂麗玲有婚外情證據,除手機對話紀錄充滿調情及甜言蜜語外,更有二人相互緊緊環抱親密照片,更將與其訴外人呂麗玲親密照片設為手機桌面圖片,原告才是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可歸責之一方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訴外人呂麗玲到庭陳述:我和原告是青梅竹馬關係,就是一直租漫畫、吃冰、騎單車、追逐的關係,我們有同樣的鄉愁,有同樣的記憶,有小時候的回憶,被告所提原告手機裡LINE通訊軟體668確實是我的帳號,我從小暱稱就叫做寶寶,手機上面擁吻照片沒有親吻到嘴等語(見本院106年婚字第310號離婚事件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審酌原告與訴外人呂麗玲手機對話紀錄載明:即使錯過,我們仍然相愛,並且彼此深愛著,願意相互扶持依然深愛你,去散步,要記得挽著寶寶的手,不然怎能算是永續經營? 芳溢 想妳,愛寶寶,不能生氣的,不然會變老,芳溢不想寶寶變老,但是沒關係,芳溢還是愛妳,芳溢來幫妳洗澡嘛等語,堪認被告所辯非虛,應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外遇情事,反觀兩造婚姻客觀上確實產生破綻,然此破綻原告係屬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主張此項離婚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00萬元部分,因本院已駁回原告裁判離婚之請求,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前揭因夫妻離婚而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失所附麗,故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假執行聲請,一併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