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胡兩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煌銘 間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96,583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96,583元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40號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論由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訴訟文書者,均應依上揭規定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收領為何人,尚不得僅以「郵件代收章」取代之。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固應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惟管理員代收住戶收訴訟文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得僅以郵件代收章代之,如送達證書僅蓋有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該訴訟文書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應供擔保之原因雖已消滅,然聲請人所寄發就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存證信函回執上,僅蓋有公寓大廈掛號信件專用章,並未有受雇人之簽名。依上說明,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不能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自難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就20日起算期間之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