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經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20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0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經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從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學歷自陳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49公克│0.039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478公克│0.46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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