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左桓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左彬
左根 左梧 左森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左鐵錚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被告左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四之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貳元。
被告左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三之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左根、左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左鐵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左鐵錚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兩造間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另被告左梧、左根分別占有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之房屋,按每月租金分別以14524元、25609元(原告應繼分5分之1),從103年1月15日至107年7月14日共4年6個月,兩人各應返還原告156,857元、276,577元等語。
(二)並聲明:1.請准分割被繼承人左鐵錚之遺產。2.被告左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7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四之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元。3.被告左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5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三之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元。4.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左根、左梧負擔。
二、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左鐵錚於103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左梧、左根分別占有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之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被告左梧、左根到庭抗辯:該不動產是很老舊的房子,應以百分之五來計算租金,不應以百分之十來計算租金等語置辯(見本院10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依據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計算,原告所求每月租金金額並無過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左梧、左根應分別給付原告156,857元、276,577元及自10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之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5元、5,122元,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0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變價後,按附表二所│││號土地,權利範圍:4/95│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0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變價後,按附表二所│││號土地,權利範圍:1/4│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0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變價後,按附表二所│││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五段150巷345號6樓),權利範圍:1/1│之│├──┼──────────────────┼─────────┤│04│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變價後,按附表二所│││號建物(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51號2樓),權利範圍:1/1│之│├──┼──────────────────┼─────────┤│05│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1,237,935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06│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21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左桓│1/5│├──┼───┼───┤│2│左根│1/5│├──┼───┼───┤│3│左梧│1/5│├──┼───┼───┤│4│左森│1/5│├──┼───┼───┤│5│左彬│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