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健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壹點陸貳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因涉竊盜案件,自行報案經警到場逮捕,並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6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9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共7罪)、6月、8月(共5罪)、11月,上開18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4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審易字第1320號、簡字第45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共5罪)、3月(共3罪),上開9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執行刑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部分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佳平 ,檢警復基此調取通聯紀錄、聲請通訊監察,且聲請拘票、搜索票拘提林佳平到案而查獲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0日 橋檢榮 為108毒偵132字第108902243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7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630300號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經歷,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7百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弟媳同住,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62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並係供被告如上揭事實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