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昊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2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天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97公克)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105年2月2日下午7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97公克),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2支(其中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卷第60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吸管1支,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吸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