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信用卡債權部分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3月28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四)債務人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780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7807元為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淑卿│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7807││1日起│││││元│├──────┼──────┼───────┤││││民國95年5月│至104年8月31│年息20%│││││10日起│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淑卿│民國95年5月│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50元│││27807││10日起││之違約金,違約│││元││││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