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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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乙○○及丙○○係被繼承人 宋幼妹 之繼承人,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承之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雖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乙○○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應及於同造之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乙○○之住所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94年4月13日即遷至「台北市○○路○○○號10樓之8」,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所載「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為乙○○之舊址,致原審之95年1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該舊址而為郵政機關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在卷,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上訴人乙○○於上開期日未到庭,被上訴人乃聲請對乙○○為公示送達,原審予以准許並宣示改定95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辯論,致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送達於乙○○,是於該期日仍未到庭,原審諭知上訴人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及報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8至40頁、第45至46頁、第52至53頁)。惟乙○○既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顯害及上訴人乙○○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43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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