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黃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一項「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文字,應補充為「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
宣示判決,惟宣示判決主文欄第1項「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之文字,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國110年3月28
日至同年5月27日之違約金,即有漏未予判決之情形,原告
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即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將判決主
文欄第1項前述文字補充為「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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