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黃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一項「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文字,應補充為「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
宣示判決,惟宣示判決主文欄第1項「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之文字,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國110年3月28
日至同年5月27日之違約金,即有漏未予判決之情形,原告
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即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將判決主
文欄第1項前述文字補充為「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