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533號),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2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6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505室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7月11日2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1日凌晨零時25分許搭乘友人 程德樁 之車輛,因程德樁遇警攔檢後主動表明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帶回警局調查,並經甲○○同意採尿後始悉上情(程德樁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5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3、4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排除偽陽性確認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5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犯罪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端,又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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