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97年度訴願字第7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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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97年訴願字第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交通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97年度訴願字第7號訴願人甲○○上列訴願人因對於本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78號交通事件裁定,認有不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17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市場巷口北上車道時,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致遭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訴願人不服裁決,於96年7月1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受理後未開庭調查,遲至8個多月後之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逕為裁定,僅以勘驗舉發單位所附蒐證光碟結果後將訴願人之異議駁回。訴願人不服再於法定期限內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抗告,併敘明抗告理由另補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未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抗告理由,旋於97年4月29日將全部卷宗函送本院臺中分院,並在無訴願人之抗告理由狀亦未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之情形下,兩週後之97年5月15日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47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不得再抗告。上開本院臺中分院對交通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之抗告裁定及諭知,應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因而提起訴願聲請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調查,俾做更合法與更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47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註明不得再抗告等事實,有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478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訴願人狀陳此部分事實,固屬實在。
四、惟審之訴願人訴願意旨,無非係主張上開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478號裁定應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本件訴願人所為前項主張,悉屬司法機關就交通異議事件所為審判上之決定事項,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基於其職權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之視同行政處分行為,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非法之所許,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耀彩
委員 鄭三源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高明哲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陳春生 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雷萬來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黃錦嵐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