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址設台中市○區○○路2段119號)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藉此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丁○○、甲○○、丙○○及戊○○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商品,並均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所有上開帳戶內(詐騙之被害人、時間、地點及詐騙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己○○、丁○○、甲○○、丙○○及戊○○因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丁○○、甲○○、丙○○及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文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己○○、丁○○、甲○○、丙○○及戊○○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己○○之財物部分聲請處刑,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甲○○、丙○○及戊○○之財物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1│己○○│己○○於97年08月15日,在其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華碩││││ASUSEeePC4G視訊版」之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14秒許,將││││其所有5,7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2│丁○○│丁○○於97年08月11日在其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華碩││││ASUSEeePC4G視訊版」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有6,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3│甲○○│甲○○於97年08月14日20時許在其住││││處(台北市○○區○○路○○號1樓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華││││碩ASUSEeePC4G視訊版」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翌日(15日)01時許,將其所有││││5,515元匯至上開帳戶內。│├──┼────┼────────────────┤│4│丙○○│丙○○於97年08月16日許在住處(彰││││化市○○路○段○○○巷○號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華碩ASUSEee││││PC4G」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2台,並於同日12時許,將其所││││有9,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5│戊○○│戊○○於97年08月16日在住處(臺中││││市○○區○○路○○號2樓)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華碩ASUS││││EeePC4G視訊版」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34分││││33秒許,將其所有5,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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