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97年訴願字第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遲誤抗告期間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97年度訴願字第9號
訴願人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訴願人因遲誤抗告期間案件,不服本院高雄分院97年2月22日96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即本院高雄分院(下稱原處分機關)96年度抗字第367號聲請迴避事件民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送達予訴願人收受,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並扣除8日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應至97年2月19日屆滿,而訴願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即97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未附民事委任狀及繕本之再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千元抗告費用,乃原處分機關收發室及出納室疏未於再抗告狀上加蓋收件章,訴願人即未待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於97年2月20日補正上開未附之文件,並經收發室蓋用收件章,詎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係於97年2月20日提起再抗告,以訴願人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為由,逕以96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之再抗告,其裁定自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亦未審酌本件代理人處所係在臺北以及訴願人住所係在屏東之事實,逕將前開96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送達住在臺北之代理人,再由代理人寄交住在屏東之訴願人,致遲誤期間,該項送達亦有違誤,且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為此依訴願法第1、2、3、4、14、18、43、47、56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22條等規定,就原處分機關96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請求廢棄該民事裁定,並命訴願人兼法定代理人補正再抗告理由云云。
三、經查:按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之提起,尤應以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無非係對於原處分機關即本院高雄分院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惟系爭裁定係普通法院本於司法審判機關之地位,經審理後所為,屬民事裁判之範疇,非屬行政爭訟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或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應依民事救濟程序為之,尚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是以訴願人對於不屬行政爭訟事項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耀彩
委員 鄭三源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高明哲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陳春生 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雷萬來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黃錦嵐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