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QE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09月22日20時28分許,將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停放在金湖路179號處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公車停靠區」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依相關規定為托吊處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地將其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段,惟⑴伊知悉該路段時有拖吊車隊巡察,伊○○○區○○路德安百貨公司上班,若要如此違規停車,何必停放如此遙遠;況據伊所知該路段常常有為何伊早上10點30分停放,直到晚上20點28分才被拖吊;⑵一般違規停車會先拍照,拖吊過程也會拍照,而伊的車子後輪在拖吊前已被放置輔助輪,伊嚴重懷疑該車子係被挪移後始造成違規狀態,為此不服故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金湖路179號前乙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8759800號函附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在前述地點停車無訛。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位置於「公車停靠區」內,且後方有公車站牌,顯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在距離公車招呼站牌10公尺內停車,係屬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觀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8759800號函附採證照片6幀,堪認異議人違規停車事實明確,異議人如無法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懷疑車子拖吊前所放置之輔助輪,被員警後移始造成違規狀態云云,殊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辯稱:伊若有要違規停車就不必停那麼遠且為何早
上停車要到晚上才被拖吊云云。然查,為使公共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乃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即屬違規,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核其立法意旨亦即不允許車輛稍有停留情形,以確保公共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此規範目的之實現。異議人為駕車上路之用路人,就上開公車招呼站設立「公車停靠區」之定義當無不知之理,是異議人將車停在「公車停靠區」框線內,無論停放時間長短皆屬違規,執勤員警見狀即可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縱異議人復辯稱伊若要違規停車何必要停那麼遠等情屬實,惟違規停車事實已臻明確,亦不得藉此為由據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