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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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 鄭慶松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慶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
字號:Z000000000號)之母,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與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經當地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完畢。然鄭慶松曾向原告與家人表示其係因失業中亟需用錢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詎鄭慶松在尚未與被告終止婚姻前,突於94年8月14日不幸在工作時自高處墜落意外死亡,鄭慶松於死亡時並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目前之繼承人「形式上」僅剩原告及被告2人而已,惟被告與鄭慶松無任何「結合組成家庭」之結婚真意可言,自應認鄭慶松與被告間之婚姻應屬無效不成立。遑論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被告並非鄭慶松之合法配偶,依法不得享有繼承權,為維護原告個人合法繼承利益,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鄭慶松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
㈡正因鄭慶松與被告係假結婚,故鄭慶松自與被告在大陸地區
結婚返台後,至其過世前長達4年餘之時間,從未主動申請讓被告以「配偶依親」名義來台團聚定居共同生活。約於91年間某日,原告家人在家中接獲一通不知名電話,謂要找被告甲○○,原告家人在滿腹疑惑之餘覆以被告根本未來台灣,電話隨即斷線。嗣後,鄭慶松輾轉委託律師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之結果,赫然發現被告曾經於90年底自行偷渡來台賣淫並遭查獲,旋於91年4月30日遣返中國大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3月1日內警境字第0931051466號函、及相關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查詢紀錄等資料可稽。警方甚至告知鄭慶松,謂被告與人蛇集團配合偷渡來台賣淫,業已遭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鈞院刑事庭92年訴字第283號、92年訴緝字第119號),顯見被繼承人鄭慶松與被告公證結婚當時確無「婚姻意思」,鄭慶松只是充作人頭丈夫,目的在讓被告取得配偶身份後可以來台賣淫,然因鄭慶松嗣後並未申請讓被告來台,被告情急之下遂不顧一切非法偷渡來台打工賣淫,在警方查獲後遭遣返大陸,此等客觀事實,足證明鄭慶松與被告間之結婚徒具形式,雙方並無「婚姻意思」等情昭昭明甚。
㈢縱鈞院仍認為鄭慶松與被告間因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公證結婚
登記完成,具婚姻之形式而取得形式上合法配偶身份。惟被告業於93年5月21日以鄭慶松為被告,向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上開人民法院以(2004)蕉民初字第867號離婚案件,判決准許離婚在案,若此離婚判決在鄭慶松過世前已勝訴確定,則應已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從而被告應非鄭慶松之配偶,依法自無繼承權。此外,被告在本案審理後已受合法送達,知悉鄭慶松之死亡時間,但被告並未在3年內以書面陳報繼承,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拋棄繼承,故被告之繼承權溯及於鄭慶松之死亡之時即不存在等語。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慶松之合法繼承人,而被告與被繼承人係假結婚,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在形式上被告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已損及原告之繼承權利,而提起本訴,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慶松之母,鄭慶松與被告於90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地區登記結婚,嗣鄭慶松於94年8月14日死亡,死亡時無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結婚公證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3年之期間,係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開始起算。
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慶松係於90年4月30日死亡,姑不論鄭慶松與被告間是否確有結婚真意而成立有效婚姻關係,縱被告真為鄭慶松之合法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大陸地區繼承人,其如欲聲請繼承鄭慶松之遺產,自應於繼承開始即民國90年4月30日鄭慶松死亡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鄭慶松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苟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再查,被告從未曾向本院(鄭慶松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為繼承之表示乙節為可採。
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逾期聲請繼承,依法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鄭慶松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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