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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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05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徐慶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96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177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慶鐘就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2號竊盜案件,直到民國97年3月6日收到檢察署之執行命令,才知遲誤上訴期間,但無論被告本人及家人均無收到判決書,因被告經友人介紹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縣三重市等地工作,所以沒有住在原居住地址,再加上信箱內的郵件常不翼而飛,故家人也沒有收到通知,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上訴。
二、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規定參照。㈢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再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
66條第1項、第6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徐慶鐘之住所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居所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77號偵查卷附96年9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52號審理卷附96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審理卷第30頁);又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書,經送達於前述地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97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兩紙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審理卷第28、29頁);揆諸前揭文書送達規定,本件刑事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7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被告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之10日上訴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7年1月26日前提出上訴,因該日為星期6,故期間末日延長至97年1月28日,但查,本件被告遲至97年3月6日及10日始提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及聲明上訴,有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㈡、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與家人實際上均未收到刑事判決書云云,惟按各該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均為法律所明定,本院前對被告之住居所為寄存,並發生送達效力,均屬於法有據,至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亦難認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上訴亦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