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79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有外遇,期間長達7年,屢勸不聽,原告乃於94年8月離家。兩造分居後曾協議離婚,並約定於96年4月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96年4月4日因中風而意識能力,致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業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兩造離婚事宜一再拖延,而被告已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能力,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顯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因中風致無意識能力,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禁字第2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因無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被告之女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乙○○到庭陳稱:被告同意離婚,被告中風前即已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被告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因被告長期外遇,原告乃於94年8月離家,兩造分居後曾協議離婚,並約定於96年4月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96年4月4日因中風而無意識能力,致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亦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乙○○到庭陳稱:兩造於94年8月分居,分居後兩造談妥離婚,惟未及辦理登記,被告即中風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惟法院為此判斷時,不可僅依主觀之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加以認定,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合先敘明。
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查兩造自94年8月起分居,分居期間未見彼此關係有所改善,雙方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反協商離婚事宜,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再兩造分居迄今3年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另被告因中風而成為極重度多重殘障之人,呈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迄今仍未痊癒,此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禁字第22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心理社會功能具嚴重障礙,無法與外界為正常之溝通,而夫妻共同生活重在溝通協調,被告既無法自理生活,顯然亦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能力。另被告病發迄今1年餘,兩造之家庭生活,對被告而言,固已發生極為巨大之變化,對原告而言,與原有之家庭生活相較,亦屬巨大變化,且被告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則兩造未來勢必長期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用以羈絆雙方,使破裂之婚姻勉強繼續維持,徒增不幸家庭,亦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是被告之病症客觀上確已嚴重影響夫妻共同生活。綜上,堪認兩造間已無法再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亦難期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造成被告目前之境況,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