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97年訴願字第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97年度訴願字第8號訴願人甲○○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臺中分院97年5月6日,97年度國賠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所為拒絕賠償書之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附設托兒所經營權之轉讓事件涉訟,法院採信律師 朱子芬 所提出之 黃嘉明 律師所偽造之存證信函為證據,判決訴願人敗訴,訴願人因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黃嘉明偽造文書,然承審法官竟採信黃嘉明之說詞,認定「當天因朱子芬律師不在,其助理 沈其雄 請求以伊名義為代理人寄出存證信函」等語為真實,但拒絕傳訊關係人朱子芬調查黃嘉明之辯詞是否實在,即判決黃嘉明無罪。訴願人因此又向同院自訴朱子芬偽造文書,惟遭裁定駁回,訴願人提起抗告,然本院臺中分院法官未加以審理、證據未調查、證人未傳訊,即逕行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朱子芬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裁定駁回抗告。其後訴願人發現臺中市居○街○○號3樓並無朱子芬之設籍資料等為理由,依法請求救濟,該院均為錯誤認定,多次以裁定駁回。法院拒絕審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不合。法院院長怠於執行法院組織法所定行政監督之責,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因法院之不作為,包庇造假,對訴願人造成之精神、人格、名譽之損害歷經14年,每年以50萬元(新臺幣,下同)計算,故請求國家賠償700萬元,經本院臺中分院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等語。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2條所明定。
三、本件訴願人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敗訴,進而自訴律師黃嘉明偽造文書,但法院拒絕傳訊關係人朱子芬律師調查黃嘉明之辯詞是否實在,即判決黃嘉明無罪。訴願人因此又向同院自訴朱子芬律師偽造文書,惟遭裁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未加調查審理,即行駁回抗告,經訴願人補提資料,請求救濟,均遭錯誤認定,多次以裁定駁回,拒絕審判,法院院長怠於行政監督,固而侵害其權利等為由,向該院長所屬機關本院臺中分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予以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書繕本1份在卷可稽。據此,訴願人於收受上開拒絕賠償書後,即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對國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謀求救濟,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即明,此即屬上開訴願法第1條但書所指之法律特別規定,自不得依訴願程序解決,乃竟提起訴願,並非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爰依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耀彩
委員 鄭三源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高明哲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陳春生 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雷萬來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黃錦嵐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