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與乙○○有金錢糾紛,且乙○○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調解,但上訴人未前去調解,適乙○○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一館」內食品展某攤位前之走道上巧遇甲○○,即質問上訴人為何未去調解,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與不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展場內,對乙○○以台語多次接續辱罵:「未見笑」、「瘋查某」、「你戴瘋鬼殼」等貶損乙○○名譽之事實,而論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看法官面子為了息事寧人才道歉,原判決罰金太重,希望能分期以月領老人年金繳交罰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傷難謂嚴重,且被告已70歲,又當庭多次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雖告訴人不予接受,但實難因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述退休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太重,自屬無據。又罰金可否分期繳付,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法,應於執行時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上訴人以此提出上訴,亦無理由。是上訴人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