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人甲○○樓之3)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9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21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裁決書誤植為北上)35.7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正好是開放路肩時段9點左右,而異議人當時所見之時間仍為9點,又以該路段塞車時間平均為90分鐘而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實為由開放路肩時段一直塞車甚至逾開放路肩時段9分鐘,且前車於通過開放路段後,仍無法駛回正常車道,然無法駛回正常車道並非異議人之本意,而是塞車交通狀況使然,執法機關據此裁罰,顯有疑義,且有失公允,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7年4月21日9時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5.7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逕行舉發,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5月27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7年9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1紙附卷可稽,而佐以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一節亦陳明在卷,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一節,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中和出口匝道處(35.7公里)路肩之上午開放時段為每日7時至9時,異議人就此節亦知之甚詳,有異議人填具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足憑,而此開放時段本屬每日民眾上班之交通尖峰時間,該時車流量大乃為可得預期之狀況,則異議人為行駛便利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開放路肩時段行經該路段時,即應注意該路段當時之車流狀況及開放路肩時間何時結束,以便得於行駛過程中適時在超過開放路肩時間前可以順利駛回正常車道,而非直至將超過或已逾開放路肩時間,始以車流壅塞為由,抗辯無法駛回正常車道是塞車交通狀況使然,況且觀諸前揭各項規定,其中並無關於車輛於超過路肩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之相關特別放寬處罰內容,而異議人既亦坦認伊確有行駛路肩之情事,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其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5月27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