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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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
段73丁○○
1號6己○○○
1號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30日起至95年
9月30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納本息一次,借款利率按年息11.5%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全部清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73,8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丁○○、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1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足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甲○○、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50萬元,尚欠473,8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戊○○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丁○○、己○○○,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