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丙○○國民身分證
甲○○國民身分證被告乙○○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乃提起自訴時所須具備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甲○○對被告乙○○所提起之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提起自訴之時委任律師行之,依照首揭說明,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4月4日分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自訴人等於收受裁定迄今已逾7日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自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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