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4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鎮○○街之住處飲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未懸掛車牌之山葉牌450.CC重型拼裝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03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與中山路口,因違規蛇行駕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下同)新台幣2萬5千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拼裝機車嗣於94年4月5日23時03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與中山路口,因違規蛇行駕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拼裝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1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8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蛇行駕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拼裝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