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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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 柯國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德正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負責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新建廠房之清理、打雜等之工作。然乙○○竟與柯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前開群創光電公司之SB(設施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裸露銅線4包(共計約150公斤),得手後將贓物置於該廠房之工具間內。迨於93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搬運前開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循線在群創光電公司內查獲柯國賓。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1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柯國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甲○○之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14張。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2708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就前開竊盜犯行,與柯國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竊佔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變賣牟利、共同徒手竊取裸露銅線、所竊得財物為裸露銅線4包,總重
150公斤,約1萬8千元之價值、已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苗簡 字第 325 號判決(95.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44 號(95.07.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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