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中藥藥方壹張、空白藥方紙壹本、黑色筆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6、7月間起,至95年
2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彰化縣田中鎮、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巷○○號住處、苗栗縣○○鎮○○路○○○號 張瑞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營之「滿庭芳花坊」等處,為病人把脈、問診及開立處方箋,再由病人持處方箋至藥房購買中藥服用,每人每次收取診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百元至3百元,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95年2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滿庭芳花坊,為病患 黃羽柔 看診完畢並開立處方箋時,為警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甲○○開立之中藥藥方
1張、空白藥方紙1本、黑色筆1支。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93年6、7月間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彰化縣田中鎮、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巷○○號住處等地,亦有執行醫療行為,此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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