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109地號、地目田、面積102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109–4地號、地目田、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53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3分之1,被告乙○○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第109地號、同小段第109–4地號等2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地,面積分別為1021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告等共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均為2分之1,被告丙○○均為3分之1,被告乙○○均為6分之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田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二)前述田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所稱之耕地,且係在民國89年1月4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該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2筆土地為彰化縣田尾園○○○區○○路公園)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並無限制分割之情形,故系爭2筆土地應得分割。(三)系爭土地東北方鄰接道路,為求公允,宜由面臨道路為基準面,垂直分割,使全體共有人所取得之分割位置均能相連道路,以示公平,且為使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致拆除;又不同意系爭土地與坐落同小段10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一)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2筆土地應與坐落同小段10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必要,如此亦可防止土地之細分,並可依現狀分割,保留被告丙○○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丙○○所有之農產品展示用平房及加強磚造二層半之住家各一棟;房屋是經過原土地共有人同意才蓋的,原告係日後才購得系爭土地,其取得土地未依法通知被告優先購買,亦不合法,請求依現狀為分割;再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沒有門面,並不公平;(三)被告二人願保持共有云云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第109地號、同小段第109–4地號等2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地,面積分別為1021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告等共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均為2分之1,被告丙○○均為3分之1,被告乙○○均為6分之1;前揭田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都市計畫案名為田尾園○○○區○○路公園)計畫,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於起訴前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一)系爭109–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109–3地號土地,而109–3地號土地又自系爭10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地目及使用分區暨都市計畫案名均相同,且系爭2筆土地相毗連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僅抗辯應與同小段10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顯亦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二)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地形略呈長方形,東北側與同小段109–2地號土地(係道路預定地)相接後,面臨彰化縣○○鄉○○路,西北側則有約五公尺寬之巷道,均可對外連繫;又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丙○○所有之如附圖(二)編號甲、甲1(面積共146平方公尺)及乙、乙1(面積共197平方公尺)之2棟房屋,其餘空地則供被告乙○○擺放盆景使用等情,此有地籍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測量員勘測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三)被告二人表示保持共有之意願。(四)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一)乙案,兩造所分得面臨彰化縣○○鄉○○路之寬度大致相等,且被告丙○○所有上開之建物得以保存,如此能兼顧兩造間利益之均衡,亦能將損害減低到最小,於兩造間應屬公平。(五)被告抗辯本件應與坐落同小段10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乙節,因原告不同意,且此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不盡相同,故本院無從併予斟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附圖(一)所示乙案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兩造之利益均等堪值採用,應屬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