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91年初因共同生活財務之需,復因聲請人拖欠銀行貸款,致信用不佳,無法再辦理貸款,聲請人遂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72之15、1345之491、1345之4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2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5鄰八份2號2層樓房屋1棟登記予相對人,欲以相對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詎相對人認有機可趁,不知由何處借來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供兩造共同花用,並向聲請人索取面額30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答謝憑證,亦即聲請人如欲將上開房地登記回自己名義,及收回上開面額300,000元之本票,必須支付相對人1,500,000元,聲請人未思後果,單純認為前開已登記予相對人之房地已足以抵償前述債務,上情可與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相互印證。茲相對人竟持其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上開300,000元本票,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其他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顯然違背前述借貸緣由,且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此外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處理上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地,始能清理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以起訴狀之名義,聲請本院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惟查揆其書狀意旨,顯係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意,故以上開聲請意旨為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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