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2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鐵條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墬 王珠 經營之「泉順賓館」3樓至4樓之樓梯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及鐵條各1支,將黏貼在樓梯地板上之紅銅鐵條撬起,竊取墬王珠所有之紅銅鐵條共15條,得手後攜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財源舊貨行」,以新台幣2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財源舊貨行老闆 林隆山 。嗣墬王珠懷疑是其賓館之客人甲○○所為,遂報警查獲,並扣得甲○○上開行竊工具一字型起子及鐵條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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