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89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鄰乳姑山2號前(信益陶瓷公司旁山坡地),因不滿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清潔隊員取締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林怡臣范振萍陳進雲吳智榮許廷熙 等6人(以上6人,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竟以「幹你娘」之粗俗文字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該清潔隊隊長 徐木生 。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共計2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於94年11月15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 許庭熙 之證述(91年度他字第144號偵查卷第88頁)。
(二)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涂宴華 到庭指證(89年度偵字第3389號偵查卷第148、149頁,93年度偵字第2544號偵查卷第141頁)。
(三)員警涂宴華職務報告。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於民國8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粗俗文字辱罵執法公務員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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