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在大陸湖南省結婚,嗣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於93年12月28日以欲償還欠債(介紹費)為由返回大陸後,即藉故推拖,遲遲不願回台,迭經勸說均無結果,嗣後甚且變更電話號碼,致無法與之聯絡,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
為證,並經證人 王德元 (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93年12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12月30日境信彤字第0941141398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