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4年度員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6,98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基於兩造間之營業大客車買賣關係,有買賣協議書可憑。上訴人依上該協議書開立60張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支票面額均為125,660元,自93年6月20日起,按月分期支付買賣價金。嗣上訴人因故無法全數支付94年2月20日之分期款,以致該期支票退票,被上訴人竟於94年2月23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違約將車輛取回。上訴人遂於94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將車輛交還,否則將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違約將車輛取回,經上訴人催告仍拒不交還,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已表示將買賣契約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上訴人自9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有可歸責之原因,不符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兩造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仍須依約給付價金。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其僅1期分期款未付,被上訴人即逕行取回車輛,其催告被上訴人交還車輛遭拒,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違約未繳分期款,有可歸責之原因,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本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云云。惟查,兩造間買賣協議書第4條約定:「賣方同意買方可以提前繳清右記車輛之價款,於全部價款繳清同時,買方取得右記標示遊覽車之各項權利」;第5條則約定:「如買方未能將陸拾期期款全部繳清時,未繳期款達兩期,再經賣方催繳,連續共達參期時,賣方得將權利收回,即收回車輛繼續繳交期款或選擇由車貸公司處理,買方不得異議」,可見賣方即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期間有將車輛交付買受人即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在分期付款繳清前,上訴人尚不能取得車輛之所有權,除非上訴人未繳分期款達3期,被上訴人始得取回車輛。然上訴人僅1期分期款未如期支付,被上訴人即逕將車輛取回,自有違契約上開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既應交付車輛,經上訴人催告後迄未交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據以解除買賣契約,應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原因,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惟上訴人既未遲延繳款達3期,依約被上訴人即不得將車輛取回,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換言之並無抗辯同時履行之權利,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為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表:(新台幣)┌──┬──────┬─────┬───────┬─────┐│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1│94年2月20日│125,660元│94年2月21日│AR0000000│├──┼──────┼─────┼───────┼─────┤│2│94年3月20日│125,660元│94年4月12日│AR0000000│├──┼──────┼─────┼───────┼─────┤│3│94年4月20日│125,660元│94年4月20日│AR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