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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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乙○○原為同事,因不滿乙○○在上班時陳述其表嫂壞話,而意圖散布於眾,以電腦打字內容略為「大家好我是乙○○也可稱呼我為賤女人...」並記載乙○○住處址、電話及手機電話等資料,將該傳單張貼於苗栗縣○○鎮○○路○○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經 陳怡玲 發現後報警詢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4月1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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