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因受友人甲○○所騙,將被告之駕照號碼告知甲○○,因而被當作其施用毒品之人頭資料使用,有切結書可憑,可見被告受有冤枉云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原裁定誤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回溯三日內某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一八二之三十五號二一七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惟其於警訊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情事,有臺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上開裁定意旨,固有上開檢驗結果及警訊筆錄等在卷可憑,然依被告之警局前科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更無施用毒品之不法犯行,且依被告抗告狀所載之甲○○切結書內容,甲○○者自稱其係冒名應訊,經本院調取該人之戶籍謄本、前科表以觀,該甲○○者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住於臺中縣○○鄉○○路,與被告有地緣關係,年齡更屬接近,查獲者之警訊筆錄所載住址亦有塗改龍北路之跡象,原先之簽署「張」義明署押,顯有更改之現象(參見偵查卷六頁),再依該甲○○之前科表所示,伊於九十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被判刑在案,顯見被告指稱該甲○○者冒用其姓名年籍應訊,尚非無憑。再者,經本院依被查獲之現行犯所拍相片,與被告口卡片,依肉眼加以比對結果,可見該被查獲者與被告尚屬有別,益見被告上開抗告之指稱,尚堪採信,是該被查獲者如係甲○○之人,則依其前科科所載,本案是否係第一次施用毒品,自有可疑,則檢察官之聲請對象,如係指該被查獲者(已交保二萬元),自應先確定其身分,該人如係甲○○者,自應係三犯或二犯,如何可依一犯聲請觀察勒戒,自有未合,如非甲○○者,自應查明其身分後依法更正年籍,始能由原審依法裁處,如檢察官所指對象即係被告,自乏被告施用毒品之尿液罪證,是本案既有上開重大事項未臻明確,檢察官未細心依卷附筆錄等資料查證,原審亦疏未詳細究明,遽以檢驗結果即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是為確定被查獲者之身分及其犯行究係幾犯,且為顧及該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本於確信見解,再為妥適之裁判,以期詳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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